当前位置: 首页> 保险历史 >天津市劳动保障网-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

Class="fn清除"

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

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达成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

保险人是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福利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缔结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迫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的法律承认。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标的或人身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应当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经申请人、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用前款规定以外的书面协议订立。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以查询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披露义务,或者因玩忽职守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因玩忽职守而不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事故的赔偿或者保险费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的责任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说明,未明确规定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不具有效力。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被保险人的姓名、住所和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姓名、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免责;

(五)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

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