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的车被小偷了,小偷在逃跑的过程中撞了车,所以朱先生付了将近三万元来维修他的车。当朱向一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拒绝了他的免责条款。最后,,裁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
原告称,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声称,除扣减外,原告还投保了保险公司的盗窃和救援。2011年2月16日,在昌平区惠龙观镇的一条道路上,在原告人未做好准备的同时,蜀(处)驾车离开了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在逃生过程中撞毁了汽车的左右后轮。原告支付29133元用于维修。
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后,被告拒绝赔偿被保险人,理由是被保险人不允许司机使用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购买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无法确定,因此检方要求被告赔偿近3万元的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根据保险单所附“直通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允许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的司机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不负责任,不论被保险人机动车的损失原因或对第三人和船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舒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允许的司机,被告不同意赔偿保险。
,根据机动车辆盗窃救助保险责任协议,被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被偷、被抢劫后的合理损害费用负责赔偿。目前,,被告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免责条款与被告方的盗窃救助保险责任相矛盾,实质上免除了被告在机动车辆盗窃救助案件中应承担的全部保险责任,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依法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免责条款在机动车盗窃保险责任范围内无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