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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3日,A公司向H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2009年4月3日,A公司司机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导致局外人残疾,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确认书。张是酒后驾车,应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受害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A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负责监督和管理车辆的驾驶活动,并对张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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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有效民事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后,H保险公司对本案提起保险诉讼。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人身伤害纠纷中负有提前赔偿责任,有权事后向责任者追偿。在这种情况下,对非法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张醉酒驾驶,应向H保险公司预付120000元,,并对张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效的民事判决裁定H保险公司应在强保险的支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预付责任,因此没有确定H保险公司在承担预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责任者索赔的理由。,在本案中,张某被认定为醉酒驾驶,因此H保险公司行使追索权,具有法律和合同基础。A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原因,所以它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次审判撤销了原判决,并重新安排张向H保险公司支付120000元。
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在交通事故的强烈风险限度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后,行使追偿受害人的权利。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通强制保险条例”)颁布施行。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保险还负责平衡被保险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应限于能够有效预测和控制的风险,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要求保险公司对严重违法驾驶造成的道路责任进行赔偿,不仅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造成保险关系失衡,而且更难以有效地防止和避免道德风险的滋生。
目前,实践中的情况是,对于因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司机,在受害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时,受害人不仅起诉直接侵权人,,。在这方面,,既然强制保险的目的是确保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有效的救济,为了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该条款不应排除受害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保险支付限额内支付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能利用上述规定来对付受强风险保护的交通事故受害者。事实上,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并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全额支付保险金。但是,对于保险公司预支费用和预支以外的保险赔款,保险公司仍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向直接行为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