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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14日,海口市金龙路发生车祸。一辆大型卡车在倒车时不小心撞到了一辆小车,损坏了汽车的左后灯、大玻璃、玻璃膜和汽车的后车身。在调查现场后,保险公司的调查人员认为,两辆相撞的汽车,其中一辆是罗先生所有,另一辆是他的代管财产,两辆车只购买了第三方责任保险,两辆车都是罗先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免责范围,因此不同意赔偿。为此,罗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共计3000元。
被告:自家车相撞属于免责范围
法庭上,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交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中的规定: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所有或代管财产、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罗先生为其名下的货车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所针对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故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将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列为该险种的除外责任。
原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
罗先生则认为,保险合同大都用词专业生涩,消费者理解起来非常困难。《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罗先生说,第三者责任险为强制保险,购买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没有向他说清楚。
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货车的投保单,并指出投保单上有罗先生的签字。对保险公司出示的这一证据,罗先生否认保险单上的签名是自己亲笔所写。而保险公司又不能确定保险单上的签名就是罗的亲笔,可能是业务员代签。
:因未告知判赔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其无效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撞车非道路交通事故,属单方肇事事故行为。
同时,,根据国家《保险法》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庭审中,被告并未举出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已针对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由此完全可推定被告应尽的法定告知义务已履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依照法律,该条款对罗不产生效力,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据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