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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5日,温州居民陆某拥有的一辆小型越野车在宁洛高速公路上行驶。其后,由于一宗交通意外,该辆汽车受损,机上两名乘客受伤。由河南省平顶山市交警认定,其他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陆先生支付了790元的伤害费和253521元的小型越野车的损坏和维修费。然而,自那时以来,他一直被拒绝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陆先生本人不对事故负责,所以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负责人承担,保险公司不需要任何赔偿。保险公司的观点是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的内容。“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下简称“无责任”条款)。
在毫无结果的陈述之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承担责任”条款是否可以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已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该协议不能对原告陆某产生相应的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据了解,,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保险标的受到损害造成的,保险人应当从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以下简称“代位权请求权”规定)。这一规定也存在于所涉保险公司的家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
,根据上述法律和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对第三人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所造成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无论被保险人的司机承担何种事故责任,保险人都应当作出相应的赔偿,然后向负责的第三人追偿。因此,家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无责任、无赔偿”条款与“替代索赔”的内容存在矛盾。,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的解释。
总之,,应由被告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负责。在此基础上,被告共被要求支付270211元(包括强制保险11100元,家庭汽车损失保险258321元,居住者责任险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