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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购买新车的单位办理机动车辆的商业保险,包括盗窃和救助,并支付保险费。风险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损失的车辆,理由是损失的车辆没有获得正式许可证,保险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最近,,该保险公司败诉,并向车主支付了70800元赔偿金。
2008年12月31日,唐河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简称唐河县项目办公室)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2009年1月1日,,购买了包括盗窃保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以72000元为限,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2日的00:00开始,到2010年1月1日的24:00。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了空白保险单,而唐河县项目局只在空白保险单上盖章。当时,保险单上没有特别商定的项目,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通知唐河县工程局,特别协议条款中有相应的免责条款。
2009年1月16日7点左右,这辆车被偷了。,第二天立案,但至今仍未破案。由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2009年5月有12天,,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70800元。
,双方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签署了车辆保险合同。虽然该车辆在订立合同时未收到正式的机动车牌照,但被告知道该车辆没有正式的车牌号码,同意以发动机号代替车牌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因此合同应是有效的合同。目前,原告的车辆被盗,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以正当理由要求被告支付70800元的保险赔偿,。被告指出,保险单中有一项特别协议,即“本保险单的盗窃和救援责任应于收到完整许可证和公司更正后的第二天凌晨00:00生效,保险终止的期限应保持不变”。但是,被告只收取保险费,不承担赔偿义务,这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无法确定被告提出的理由。“保险法”规定,“有关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不明确的,该条款无效。”由于原告投保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具体说明,而且保单是被告印制的形式合同,合同中有几项条款是手写的,原告说,在签署合同时,他没有发现“特别协议”有笔迹,当时被保险人也证明了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合同中的“特别协议”的几项规定有明显的缺陷,没有效力。,保险公司将为原告的车辆支付70800元的赔偿金。受理案件的费用为157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拒绝受理,提出上诉。,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